第九條 遇有自然災害發(fā)生,發(fā)生地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依法先期處置。緊急情況下,應當依法對不可移動文物采取搶救、保護措施,同時報告當地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主管部門。
第十條 自然災害發(fā)生后,發(fā)生地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妥善做好后續(xù)保護工作,搜集、保存好文物構件和附屬文物,做好文物修繕、修復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災害發(fā)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調查評估,形成評估報告;根據自然災害損害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文物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自然災害發(fā)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收集、匯總、核實、發(fā)布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應急處置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在不可移動文物自然災害風險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梁艷)